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确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资格,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共同权益,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跨县(市、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资质确定文件。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符合条件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指导标志使用人进行生产、加工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和推进产销衔接的经营渠道;
(三)申请人是否持有合法的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证书。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相关条件进行推荐。
第七条 拟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概况;
(三)监督管理标志使用人规范生产、规范使用标志的控制措施;
(四)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报表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文件复印件;
(五)指导农产品地理标志生产、加工的技术规范和经营渠道说明;
(六)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确认。
经审查,符合登记申请人条件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格唯一性确定性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只有在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资格确定性文件后,方可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要求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