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南食安委发 【20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全程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能够追溯农产品在生产、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任何指定阶段质量状况的能为。
第三条 凡在本州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生产者和经管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
工作的宣传,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制定本辖
区追溯制度实施办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纳入州、县、乡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并落实实施追溯管理的机构、人员,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列支足额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经费,扶持追溯示范区建设,配置追溯设施设备,
建立追溯信息平台,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
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支持标志标识推广,持续推进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服务机制,落
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责任,确定专门监管人员,做好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牧(畜牧兽医、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州、县、乡按要求必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机构未完善之前由州、县、乡指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测机构按职责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采集和传输平台,与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对接。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档案,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金追溯工作按照突出重点、分步
推进的原则,实行索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信息追溯。
优先将生猪和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纳入追
溯范围,实现农产品生产和进入市场、加工企业前的收购、
储存、运输等环节可追溯。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实行生产档案
制度和产地准出制度。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
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置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自检,出具检测证明。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农产品检测证明。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由所在地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在查验生产档案记录后,凭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
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证明材料,出具产
地准出证明,产地准出证明随货同行;与流通环节实施的市
场准入制度对接。
第十二条 产地准出证明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规定格式,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
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
附加标识标志,通过标识标志查询码进行追溯。
第十四条 动物及其其产品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耳标标识,进行追溯。
第三章 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实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六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农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产地准出证明,凭产地准出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进
行收购、储存和运输。对索取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
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第十八条 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
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
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初级农产品的原始性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市)农牧(畜牧兽医、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组织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本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条 州、县(市)农牧(畜牧兽医、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准出证明管理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研判,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预警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县级农牧(畜牧兽医、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农产 品产地追溯工作。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
农产品生产者申报产品的种类、数量、用途等,及时派出监管人员,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了解产品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抽样检测。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本区域追溯台账,详细记录准出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基
础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产地准出实行报告备案制度,生产
者在农产品出售前应当向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各级监管部门不得向监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记录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
的农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应保存2
年(含2年)以上。
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
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农产品追溯工
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
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任。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未健全生产记录制度、产地
准出制度,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经营主体未健全进货档案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行为的,由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资格证。自产自销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先在生猪、元公害、
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
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实行,自2015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
|